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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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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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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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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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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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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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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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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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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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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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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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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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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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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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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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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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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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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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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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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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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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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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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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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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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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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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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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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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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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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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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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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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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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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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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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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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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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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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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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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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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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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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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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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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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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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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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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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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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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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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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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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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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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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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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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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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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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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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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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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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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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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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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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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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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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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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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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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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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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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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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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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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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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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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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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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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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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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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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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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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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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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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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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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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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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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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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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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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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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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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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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依法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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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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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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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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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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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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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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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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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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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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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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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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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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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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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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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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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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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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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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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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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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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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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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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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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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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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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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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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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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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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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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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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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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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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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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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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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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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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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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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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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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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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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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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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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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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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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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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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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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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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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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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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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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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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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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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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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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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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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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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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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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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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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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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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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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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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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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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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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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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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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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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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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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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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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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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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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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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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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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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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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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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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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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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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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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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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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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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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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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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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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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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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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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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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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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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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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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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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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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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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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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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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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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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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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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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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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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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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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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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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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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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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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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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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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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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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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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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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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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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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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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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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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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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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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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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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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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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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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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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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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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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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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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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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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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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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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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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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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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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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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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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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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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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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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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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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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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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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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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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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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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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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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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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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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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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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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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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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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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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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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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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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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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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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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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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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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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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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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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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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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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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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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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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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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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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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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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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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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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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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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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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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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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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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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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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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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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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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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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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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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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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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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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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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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范围、未按程序、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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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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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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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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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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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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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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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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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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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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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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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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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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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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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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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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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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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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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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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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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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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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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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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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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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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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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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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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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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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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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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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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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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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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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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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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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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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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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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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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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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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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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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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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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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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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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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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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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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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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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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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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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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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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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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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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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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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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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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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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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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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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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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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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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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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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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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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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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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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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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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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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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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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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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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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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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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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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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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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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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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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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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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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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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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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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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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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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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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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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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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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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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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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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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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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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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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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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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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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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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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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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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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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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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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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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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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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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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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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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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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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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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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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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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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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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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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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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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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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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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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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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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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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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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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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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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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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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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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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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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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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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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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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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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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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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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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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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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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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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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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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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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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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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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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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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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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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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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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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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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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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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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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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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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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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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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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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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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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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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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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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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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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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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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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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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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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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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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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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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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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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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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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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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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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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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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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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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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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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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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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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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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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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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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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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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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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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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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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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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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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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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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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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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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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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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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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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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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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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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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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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在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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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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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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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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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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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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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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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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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不按规定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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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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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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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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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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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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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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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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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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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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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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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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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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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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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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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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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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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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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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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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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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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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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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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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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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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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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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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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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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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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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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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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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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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在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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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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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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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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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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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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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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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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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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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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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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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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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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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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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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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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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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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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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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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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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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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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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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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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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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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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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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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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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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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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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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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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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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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以及违反其他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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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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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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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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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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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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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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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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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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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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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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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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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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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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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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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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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未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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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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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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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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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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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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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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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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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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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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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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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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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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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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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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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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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标注“有机”字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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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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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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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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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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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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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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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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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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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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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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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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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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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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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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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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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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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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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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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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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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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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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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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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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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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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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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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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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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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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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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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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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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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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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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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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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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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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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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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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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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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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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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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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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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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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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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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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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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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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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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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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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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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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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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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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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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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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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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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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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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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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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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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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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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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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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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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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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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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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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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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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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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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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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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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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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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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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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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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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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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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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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校准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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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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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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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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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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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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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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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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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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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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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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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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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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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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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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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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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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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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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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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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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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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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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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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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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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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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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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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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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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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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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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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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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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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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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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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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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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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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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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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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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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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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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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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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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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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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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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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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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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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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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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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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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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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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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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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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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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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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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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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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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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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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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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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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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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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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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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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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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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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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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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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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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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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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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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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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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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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冒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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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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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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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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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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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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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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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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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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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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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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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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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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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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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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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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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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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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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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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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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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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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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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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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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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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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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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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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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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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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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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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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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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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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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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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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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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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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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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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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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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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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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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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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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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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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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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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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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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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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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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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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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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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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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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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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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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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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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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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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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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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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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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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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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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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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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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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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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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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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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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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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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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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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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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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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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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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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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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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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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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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记录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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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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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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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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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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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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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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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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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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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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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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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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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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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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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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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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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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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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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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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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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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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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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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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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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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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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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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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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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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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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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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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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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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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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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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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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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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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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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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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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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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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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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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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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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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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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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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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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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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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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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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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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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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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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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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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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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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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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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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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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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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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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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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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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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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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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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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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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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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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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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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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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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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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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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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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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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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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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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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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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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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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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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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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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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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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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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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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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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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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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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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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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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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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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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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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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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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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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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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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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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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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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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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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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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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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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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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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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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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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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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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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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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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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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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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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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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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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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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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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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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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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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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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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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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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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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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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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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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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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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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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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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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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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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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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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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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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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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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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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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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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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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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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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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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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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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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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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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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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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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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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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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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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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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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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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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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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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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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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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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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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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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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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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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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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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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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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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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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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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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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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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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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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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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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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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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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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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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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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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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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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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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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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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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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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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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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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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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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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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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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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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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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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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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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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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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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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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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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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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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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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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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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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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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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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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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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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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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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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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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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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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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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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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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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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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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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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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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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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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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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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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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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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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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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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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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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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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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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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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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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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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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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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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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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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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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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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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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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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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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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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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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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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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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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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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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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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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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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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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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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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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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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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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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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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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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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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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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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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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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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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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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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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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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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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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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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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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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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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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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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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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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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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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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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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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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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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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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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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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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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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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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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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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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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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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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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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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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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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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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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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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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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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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第二款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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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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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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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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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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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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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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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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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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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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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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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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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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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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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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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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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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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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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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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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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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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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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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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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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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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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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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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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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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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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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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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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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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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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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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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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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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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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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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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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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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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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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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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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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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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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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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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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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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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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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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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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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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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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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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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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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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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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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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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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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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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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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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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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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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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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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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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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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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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要求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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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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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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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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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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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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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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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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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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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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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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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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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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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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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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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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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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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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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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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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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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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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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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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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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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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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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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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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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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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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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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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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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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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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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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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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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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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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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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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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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等情形,且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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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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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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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诃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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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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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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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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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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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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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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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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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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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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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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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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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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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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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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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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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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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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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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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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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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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再次充装非重复充装气瓶、错装或超装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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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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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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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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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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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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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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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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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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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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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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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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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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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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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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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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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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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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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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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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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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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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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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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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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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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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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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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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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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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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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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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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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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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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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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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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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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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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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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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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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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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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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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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三条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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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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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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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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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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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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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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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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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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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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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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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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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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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部分委托加工或购买无资质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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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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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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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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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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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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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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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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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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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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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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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六条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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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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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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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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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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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无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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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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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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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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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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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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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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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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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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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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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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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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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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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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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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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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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卸起重机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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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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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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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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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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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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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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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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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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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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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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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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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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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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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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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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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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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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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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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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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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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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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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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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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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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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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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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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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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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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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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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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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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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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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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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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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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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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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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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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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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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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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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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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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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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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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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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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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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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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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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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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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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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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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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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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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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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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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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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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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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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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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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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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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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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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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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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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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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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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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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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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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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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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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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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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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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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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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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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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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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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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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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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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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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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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