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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清单
涞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权力清单二
发布时间:2015/06/30   点击:
 

行政处罚

101180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81

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队和相关股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82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83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84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至三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85

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86

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87

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公布信息,不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88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89

无证或超范围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90

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

 

行政处罚

101191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92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93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94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95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96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97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98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199

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00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01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02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03

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04

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05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九条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06

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07

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产品,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未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等外品”、“次品”或“处理品”字样出厂或销售,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销毁或作无害化技术处理出厂或销售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08

产品监制者所监制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09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维修、更换、退货和赔偿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10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11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样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12

企业未执行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或者企业无标准生产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生产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13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14

企业未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或者经销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今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15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未经标准化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其技术文件和图样用于生产,以及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登记,或标准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登记等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16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验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17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18

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19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转让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20

制造计量器具的未在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修理计量器具的未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21

降低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利用他人的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未经首次强制检定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22

用于贸易结算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经指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操作人员未按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持证上岗;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定期检定或校准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23

擅自印制、伪造、盗用和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24

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保持其计量准确;定量包装商品未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净含量,生产者未将商品标识在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25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进行结算;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未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大宗物料交易未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和结算;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等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26

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销售者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27

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以被处理、转移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28

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未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29

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30

擅自启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31

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32

未取得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委托人不能出具证书或者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印刷业务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33

不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34

不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工棉花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35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加工设备加工棉花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36

违法销售棉花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37

违法承储棉花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棉花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38

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棉花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39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棉花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40

棉花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棉花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41

质量保证能力条件不能正常运行和实施;成包棉花未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42

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棉花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43

毛绒纤维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毛绒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44

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收购毛绒纤维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至第()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45

违法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46

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毛绒纤维加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47

违法销售毛绒纤维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48

违法储备毛绒纤维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毛绒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49

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毛绒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50

隐匿、转移、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毛绒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51

违法收购蚕茧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茧丝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52

违法加工茧丝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茧丝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53

使用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茧丝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54

违法销售茧丝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茧丝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55

违法承储茧丝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茧丝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56

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茧丝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57

茧丝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茧丝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58

隐匿、转移、毁损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茧丝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59

麻类纤维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麻类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60

违法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麻类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61

违法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类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62

违法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麻类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63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麻类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64

隐匿、转移、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麻类纤维经营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65

纤维制品行政执法

县质监局

稽查股

1、《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执法委托书》(保质监委执字[2014]01号)

2、《行政执法委托书》(保质监委执字[2014]01号)

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性服务业使用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保定市质监局委托保定市纤维检验所行使行政检查权、现场处罚权、执行决定权

行政处罚

101266

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计量器具销售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67

销售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计量器具销售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68

销售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计量器具销售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69

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计量器具销售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70

使用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记、封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计量器具使用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71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计量器具使用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72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计量器具使用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73

计量器具使用者伪造计量数据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计量器具使用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74

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处罚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计量器具使用者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75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县质监局

食品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76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县质监局

食品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77

对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县质监局

食品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78

对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县质监局

食品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79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行为的处罚

县质监局

食品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80

   对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县质监局

食品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81

   对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县质监局

食品股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82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行为的处罚

县质监局

食品股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83

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处罚

县质监局

标计股

《质检总局令第11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

 

101284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处罚

县质监局

标计股

《质检总局令第110号》第二十六条违法本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备注

1、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2、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表三

行政权力类别

项目

编码

项目名称

实施

主体

承办

机构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

和标准

备注

行政强制

102001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02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四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03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04

对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涉案计量器具进行封存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四十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转让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05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06

对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07

对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封存和扣押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时,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的标准化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及合同等资料;必要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封存和扣押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08

对违法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进行封存、扣押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簿、合同、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并对违法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09

对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进行临时封存或者扣押

县质监局

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有权对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10

对棉花和设备、工具查封、扣押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四)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四)项对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设备、工具查封、扣押。不收费

棉花经营者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11

对茧丝和设备、工具查封、扣押

县质监局

稽查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十条第四项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不收费

茧丝经营者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12

对毛绒纤维和设备、工具查封、扣押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十条第四项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不收费

毛绒纤维经营者

不超过30

 

 

行政强制

102013

对麻类纤维和设备、工具查封、扣押

县质监局

稽查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第十一条第四项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不收费

麻类纤维经营者

不超过30

 

 

备注

1、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行政权力类别

项目

编码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行政裁决

105001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的裁决

县质监局 

标计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2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纠纷当事人

 

 

 

 

 

 

 

 

 

 

 

 

 

表七

行政权力类别

项目

编码

项目名称

实施

主体

承办

机构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行政确认

106001

组织机构代码年度基本信息报告登记

县质监局

标计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省级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当场办结

不收费

组织机构代码年度基本信息报告登记

行政确认

106002

设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登记

县质监局

标计股

《计量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申请设置、授权单位

 

行政确认

106003

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推荐、命名的登记

县质监局

质监股

1、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第八条

2、教育部《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教基一函[2011]6号)

消费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知名品牌示范区内的企业;国家级和省级科研院所和检测机构、实验室;旅游和金融等现代服务企业等。

 


表八

行政权力类别

项目

编码

项目

名称

实施

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行政

奖励

 

107001

鼓励企业品牌创建,对获得国家、省政府质量奖及“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奖励

县政府

县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
2
、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五、创新质量发展机制(四)创新质量发展激励机制。建立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树立先进典型,激励广大企业和全社会重质量、讲诚信、树品牌”。
3
、《涞水县深入推进质量兴县工作实施意见》:四、完善质量工作考核激励机制(二)鼓励企业品牌创建。对获得国家级质量管理奖及“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每个奖项奖励20万元;对获得省政府质量奖“河北省名牌产品”或“河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每个奖项奖励5万元;对获得省优质产品、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服务质量奖称号的,每个奖项奖励1万元。按照以上标准,县政府在各奖项有效期内进行一次性奖励,并在全县范围内予以公开表彰。所需奖励经费由县财政列支。

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年度奖次年年底前完成

不收费

 

行政

奖励

 

107002

对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举报人的奖励

县质监局

稽查股

《河北省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行政

奖励

 

107003

对食品安全违法举报人的奖励

县质监局

食品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表九

行政权力类别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行政

监督

108001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

县质监局

标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各行业及标准归口管理部门

 

行政

监督

108002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日常监督

县质监局

法制室

1、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科[2009]222号,第二十七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1. 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以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2. 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

  3. 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4. 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5. 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6. 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7. 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适用于产品的条款。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政府

 

行政

监督

108003

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监督

县质监局

标计股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

3、《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 ;

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

5、《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九条 ;

6、《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行政

监督

 

108004

 

 

能源计量监督

 

县质监局

标计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用能单位

 

 

《河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出台

行政

监督

 

108005

 

能效标识

监督

县质监局

标计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内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

 

 

 

 

行政

监督

108006

计量器具质量

监督

县质监局

标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者

 

 

 

行政

监督

108007

计量比对监督

县质监局

标计股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7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标

单位

 

 

 

行政

监督

108008

计量器具检定监督

县质监局

标计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415 国务院发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计量器具使用单位

 

根据冀价行费字(2008)第10号文件收取

 

行政

监督

108009

设备监理单位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条条经核定对已达不到原审批资格要求的,应降低或撤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或缩小许可监理业务范围,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质的企业

 

 

行政

监督

108010

认证活动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认证机构、获证组织、获证产品

 

行政

监督

108011

检验机构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

 

行政

监督

108012

认证机构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认证机构

 

行政

监督

108013

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认证活动

 

行政

监督

108014

自愿性产品认证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认证活动

 

行政

监督

108015

有机产品认证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认证活动

 

行政

监督

108016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监督

县质监局

特监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条;

3、《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行政

监督

108017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

县质监局

特监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七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国质检锅[2003]249号)。

4、《河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行政

监督

108018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实施监督

县质监局

特监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40号令)第二章第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40号令)第二章第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

 

 

 

行政

监督

108019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

县质监局

特监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

3、《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6号)第四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行政

监督

108020

对生产列入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相关产品目录的企业、许可证核查人员、许可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监督

县质监局

食品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

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三条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列入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企业、许可证核查人员、许可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

 

 

 

 

 

 

 

 

 

 

 

行政

监督

108021

对生产列入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企业、许可证核查人员、许可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三条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列入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企业、许可证核查人员、许可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

 

 

 

 

 

 

 

行政

监督

108022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1))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行政

监督

108023

县级产品质量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和食品股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省内工业产品生产企业

不涉及

 

行政

监督

108024

产品防伪的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章第二十条。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生产和使用防伪标识的企业

 

不收费

 

行政

监督

108025

《汽车三包规定》实施监督

县质监局

质监股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第150号令)第一章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承担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章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家用汽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

 

不收费

 

 

表十

行政权力类别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其他类

109001

县级农业地方标准制修订(包括:项目征集、立项、起草、审定、发布等程序)

县质监局

标计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3、《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了办理地方标准程序。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

按当年市、县级文件办理

 

其他类

109002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县质监局

标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使用。

申请建标单位

 

其他类

109003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

县质监局

特监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3、《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总局令第115号)

4、《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TSG Z0006-2009

事故责任及相关单位、人员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

 

其他类

109004

采用国际标准认可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备案

县质监局

标计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试行)》第四条;

3、《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4、《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5、《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6、《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各生产企业

 

其他类

109005

企业标准备案

县质监局

标计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

3、《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

4、《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

各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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