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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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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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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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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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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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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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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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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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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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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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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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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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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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队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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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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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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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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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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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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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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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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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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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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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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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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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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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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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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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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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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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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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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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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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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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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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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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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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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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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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至三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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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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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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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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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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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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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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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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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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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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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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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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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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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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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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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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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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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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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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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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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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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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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公布信息,不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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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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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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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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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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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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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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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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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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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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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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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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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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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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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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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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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或超范围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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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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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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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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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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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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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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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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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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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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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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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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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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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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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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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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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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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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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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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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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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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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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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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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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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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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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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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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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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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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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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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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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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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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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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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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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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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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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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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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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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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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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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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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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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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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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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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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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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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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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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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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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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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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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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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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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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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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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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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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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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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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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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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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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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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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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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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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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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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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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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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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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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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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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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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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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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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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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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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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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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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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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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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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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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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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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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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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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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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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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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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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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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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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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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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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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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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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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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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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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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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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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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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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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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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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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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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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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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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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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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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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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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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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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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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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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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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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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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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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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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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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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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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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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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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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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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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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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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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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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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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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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九条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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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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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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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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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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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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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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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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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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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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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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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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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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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产品,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未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等外品”、“次品”或“处理品”字样出厂或销售,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销毁或作无害化技术处理出厂或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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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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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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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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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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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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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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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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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监制者所监制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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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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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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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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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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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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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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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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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维修、更换、退货和赔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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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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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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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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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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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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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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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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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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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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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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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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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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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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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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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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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样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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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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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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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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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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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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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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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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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执行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或者企业无标准生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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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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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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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生产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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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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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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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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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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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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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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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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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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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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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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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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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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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或者经销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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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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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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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今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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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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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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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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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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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未经标准化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其技术文件和图样用于生产,以及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登记,或标准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登记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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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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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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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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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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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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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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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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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验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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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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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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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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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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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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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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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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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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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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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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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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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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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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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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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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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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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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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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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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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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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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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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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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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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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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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转让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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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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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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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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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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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计量器具的未在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修理计量器具的未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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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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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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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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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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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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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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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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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利用他人的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未经首次强制检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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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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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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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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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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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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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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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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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贸易结算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经指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操作人员未按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持证上岗;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定期检定或校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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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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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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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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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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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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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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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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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印制、伪造、盗用和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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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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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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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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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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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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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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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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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保持其计量准确;定量包装商品未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净含量,生产者未将商品标识在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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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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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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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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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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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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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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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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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进行结算;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未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大宗物料交易未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和结算;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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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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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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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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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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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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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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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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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销售者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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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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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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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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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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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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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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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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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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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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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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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以被处理、转移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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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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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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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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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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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未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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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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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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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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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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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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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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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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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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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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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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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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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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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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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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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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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启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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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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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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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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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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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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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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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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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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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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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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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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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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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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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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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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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委托人不能出具证书或者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印刷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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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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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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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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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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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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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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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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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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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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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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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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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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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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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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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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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工棉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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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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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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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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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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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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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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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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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加工设备加工棉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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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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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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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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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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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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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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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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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销售棉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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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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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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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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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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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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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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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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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承储棉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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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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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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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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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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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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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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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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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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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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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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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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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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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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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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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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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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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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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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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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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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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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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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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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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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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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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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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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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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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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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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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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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证能力条件不能正常运行和实施;成包棉花未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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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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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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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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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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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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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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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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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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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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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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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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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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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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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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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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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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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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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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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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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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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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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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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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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收购毛绒纤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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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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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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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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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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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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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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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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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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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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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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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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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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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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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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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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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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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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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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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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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加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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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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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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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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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销售毛绒纤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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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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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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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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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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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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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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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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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储备毛绒纤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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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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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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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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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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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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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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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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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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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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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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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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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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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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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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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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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转移、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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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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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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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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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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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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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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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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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收购蚕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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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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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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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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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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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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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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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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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加工茧丝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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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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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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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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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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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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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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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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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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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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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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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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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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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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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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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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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销售茧丝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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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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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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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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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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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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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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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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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承储茧丝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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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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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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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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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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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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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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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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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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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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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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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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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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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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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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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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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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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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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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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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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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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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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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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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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转移、毁损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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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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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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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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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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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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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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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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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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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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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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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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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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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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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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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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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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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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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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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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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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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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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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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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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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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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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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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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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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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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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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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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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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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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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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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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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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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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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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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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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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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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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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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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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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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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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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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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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转移、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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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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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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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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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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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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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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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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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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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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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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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执法委托书》(保质监委执字[2014]01号)
2、《行政执法委托书》(保质监委执字[201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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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性服务业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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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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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质监局委托保定市纤维检验所行使行政检查权、现场处罚权、执行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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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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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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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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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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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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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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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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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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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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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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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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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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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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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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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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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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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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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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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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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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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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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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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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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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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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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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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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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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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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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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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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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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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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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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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记、封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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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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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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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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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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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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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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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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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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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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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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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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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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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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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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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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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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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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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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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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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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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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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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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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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使用者伪造计量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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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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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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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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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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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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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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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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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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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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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股和相关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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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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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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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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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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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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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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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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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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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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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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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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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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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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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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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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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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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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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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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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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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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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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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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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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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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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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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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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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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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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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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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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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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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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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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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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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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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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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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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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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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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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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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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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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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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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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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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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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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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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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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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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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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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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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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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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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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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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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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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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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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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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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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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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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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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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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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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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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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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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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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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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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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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令第11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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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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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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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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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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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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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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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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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令第110号》第二十六条违法本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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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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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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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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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2、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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